当前国内对该制度的研究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在学理上阐释论证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制度原理及相关法规范,[1]二是从比较法视角介绍域外议会调查制度,以期为我国制度改进提供域外的制度经验。
其六,宪法解释文本的内容。(5)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比如,可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公民(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人民法院也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人民法院应当循前述程序,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关于宪法解释的事由,不妨首先参考《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亦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解释法律事由的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前述情形的,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14] 刘政等:《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1949-1998》,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581页。
依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期一般为一周,有特殊需要时还可临时召集会议,议事时间相对较多。其二,宪法解释职权未能充分明确行使,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缺失无疑是关键原因。然而,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宪法的价值、功能和作用,都只能通过实施得以体现,否则就只能停留于政治宣言或法律文本层面。
其三,由于会议间隔周期长、会期短、立法等任务繁重,加之宪法解释的专业性要求,全国人大也不适合担当此任。这一条款体现了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权地位,有学者援引此条款,认定全国人大享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其二,如果全国人大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阐明了宪法相关条文的意涵,这些阐释因为被包含于全国人大的相关决定中而具备了法律效力,那么事后也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这些决定作出专门的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程序法》应当首先结合其维护宪法尊严、规范解释宪法活动、推进宪法全面实施的立法目的,对宪法解释的原则作出规定,以保证宪法解释工作的严肃性和可控性,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解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20] 朱福惠、刘木林:《论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以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视角》,《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相比《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此处增加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作为请求主体,除了基于与《立法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法律解释请求权的规定相衔接的考量外,盖因与宪法解释的第三类事由相衔接。
[21]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因而我们认为,《宪法解释程序法》应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由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对委员长会议决定进行解释的宪法条文依据宪法学理论进行论证,并联系相关的宪法问题,从待解释条文的制定目的、含义等方面提出忠于宪法精神和原则的意见,这些意见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和重视,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的基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情况的说明》中,针对有些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回应到,有的内容在宪法中已经体现,或者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解决……可以不作修改。[2]而对能否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职权的问题,宪法初稿起草小组成员、宪法起草委员会副秘书长田家英在讨论中答复道,宪法与法律不同,宪法是根本法,不应当有关于内容方面的解释。其三,基于宪法解释的效力处于宪法典之下、普通法律之上,因此,在宪法解释公布生效后,与其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存在抵触及其可能的法律法规就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为保障宪法解释的权威性与合理性,比照宪法修正案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应规定宪法解释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9] 与此相同或相似的表述主要有:(1)1993年修宪:《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附件二《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表示,这次修改宪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依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因而《宪法解释程序法》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17]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页。
从此角度出发,宪法解释的请求主体就应当是前述的所有个人和组织。宪法解释文本的内容应当包括宪法解释的编号、解释的对象和解释的主文、解释的理由和解释的时间等内容。
请求文书应当写明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请求所指向具体的宪法规定,需要解释宪法的理由等内容,也可以附带宪法解释的建议稿。[15] 殷啸虎:《宪法学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各国政治发展的历史传统和宪法理念存在差别,因而在实践中形成了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制度机制,总体上看,宪法解释的主体通常有普通法院、代议机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类型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宪法所设定的权力格局中,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向其负责,并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其四,为保障宪法解释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解释具有最终效力。涉及的宪法规范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在当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里,有必要首先对《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性质定位作出分析。
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宪法解释案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包括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等。
关于宪法的解释问题,一是广义的,如对不懂的地方加以解释,这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托一个机关来进行,是为了学习和教育。[2]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宪法解释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但是,不同于法律解释,审查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有赖于宪法解释,只有明晰宪法规范的含义才可进行实质审查进而得出审查结论。[15]并且从决议的目的来看,可以视为全国人大认可这些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宪法进行解释。[6] 这八次宪法解释分别是:(1)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宪法解释作为有权机关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对宪法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其重要性主要表现于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通过宪法解释弥补宪法漏洞。
规定宪法解释的事由,意在明确宪法解释程序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启动。中共中央同意该报告,并决定在七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对宪法不考虑再作修改。
[11] 此前,已有专家提出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律的建议,例如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领衔试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与全国人大的意见相冲突的可能性极小,即便发生悖逆,全国人大也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宪法除了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因其最高法、根本法的特质,兼具原则性、历史性等秉性,加之制宪者经验智识和社会生活条件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因而宪法亦不可能尽善尽美,本身也会存在缺漏,宪法解释恰好可以经常性地起到补充宪法漏洞的作用。又次,通过宪法解释避免频繁修宪。
在现行宪法其后三次修改的有关文件中,也保持了相同或相似的表述。一是关于内容的解释,这对宪法来说是不应该的。若认为没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当作出驳回宪法解释请求的决定,书面告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因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正当性最强,宪法原意遭到篡改的风险也能降低。
在宪法产生与实施的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结合宪法学理论和我国实际,我国宪法解释工作应当遵循两大原则: 其一,忠于宪法原则。
6.宪法解释的效力与适用。然而,即便如此,我们认为,基于前述宪法解释经常性和专业性等特质,全国人大的这种解释权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保持谦抑:其一,除非高度必要或特别紧急,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应尽量克制运用其宪法监督权作出专门的宪法解释。
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80页。法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宪法规范予以落实是宪法实施不可或缺的环节,不但包括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构筑健全良善法律体系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经常性地阐明宪法规范的含义,促成宪法规范落实的宪法解释活动,这是推进宪法实施的重要保证,甚至可以说,在宪法解释之外再没有别的宪法[1]。